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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范纯献与侯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纯献,侯万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212号原告:范纯献,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万涛,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纯献与被告侯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纯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被告侯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纯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侯万涛支付其劳务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万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经汪某1介绍,范纯献给侯万涛在利辛县××××村新农村建房提供劳务,给新建的房屋屋顶预制水泥,共13户,每户1200元;屋内地坪预制水泥地,共13户,每户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000元。后范纯献多次向侯万涛催要劳务费,因侯万涛去向不明,无法与其联系,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范纯献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侯万涛辩称:1、范纯献诉侯万涛劳务费无依据。范纯献与侯万涛不存在建筑施工劳务关系,其诉称为侯万涛提供劳务不是事实。涉案工程侯万涛已发包给丁怀根等人作为施工方具体施工,侯万涛仅负责采购建筑材料,范纯献提供的具体劳务量、工价预决算等应与施工方产生支付关系,侯万涛无向范纯献支付劳务价款的义务。同时侯万涛已与施工方结清工程款。2、范纯献在侯万涛处作业时,侯万涛结识范纯献,范纯献因用钱,先后从侯万涛处借款24100元,侯万涛保留追索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范纯献提供搅拌机、铲车、电线,并雇佣三个工人在侯万涛承建的利辛县××××村新农村建房工程工地上从事屋顶水泥预制及屋内地坪水泥预制工作。以上事实,有范纯献、侯万涛的身份证、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范纯献诉称,其为侯万涛干活,侯万涛应支付劳务费。侯万涛辩称,范纯献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但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丁怀根、李凤杰、纪文化、纪言学、李新玉等人作为施工方具体施工,且与施工方将工程款结算清结,侯万涛无向范纯献支付相关价款的义务;范纯献具体为谁干活其并不知情,具体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钱给付情况等均不知情。范纯献申请证人汪某1、汪某2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仅证明范纯献在侯万涛的工地上干活,干浇混凝土工作,但两证人并不能证明范纯献与侯万涛建立劳务关系,且汪某1并不承认是其介绍范纯献与侯万涛认识。因范纯献不能证明其与侯万涛与其建立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工程量、所欠工程价款等,故本院对范纯献要求侯万涛支付其26000元的���讼请求不予支持。范纯献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纯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范纯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