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建逢与陈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逢,陈建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7民初262号原告罗建逢。被告陈建鹏。原告罗建逢诉被告陈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罗建逢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前被告陈建鹏已支付了原告罗建逢赊购轮胎欠款,且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好了欠付货款的利息问题,现原告罗建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具有不准许撤诉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应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建逢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建逢负担。审 判 员 罗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海澜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