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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冉小平、马伟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小平,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思明区。1999年12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7月5日因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节太、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伟刚,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来厦暂住湖里区福隆国际300号905室。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立灿,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庄少川,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小平及辩护人汪节太、叶兴宁,被告人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冉小平因听说被害人陈某背后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遂在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辆上偷装GPS,纠集被告人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准备木棍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陈某欲对其进行教训未果、同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冉小平、庄少川、马伟刚、陈立灿再次驾车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6号“船长之家”食品店,待其从店内走出,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庄少川驾车在附近等候,后被告人冉小平等人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打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冉小平、庄少川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3日,被告人马伟刚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陈立灿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立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冉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立灿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冉小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情节有以下意见:1.被告人冉小平归案后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冉小平寻衅滋事行为仅造成一人轻伤,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冉小平案发后多次表示愿意承担对方医药费,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冉小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冉小平因听说被害人陈某背后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遂在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辆上偷装GPS,纠集被告人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准备木棍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陈某欲对其进行教训未果。同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冉小平、庄少川、马伟刚、陈立灿再次驾车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6号“船长之家”食品店,待其从店内走出,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庄少川驾车在附近等候,后被告人冉小平等人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打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冉小平、庄少川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3日,被告人马伟刚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陈立灿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立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小平系对被害人陈某素有积怨而产生犯意,且多次驾车跟踪被害人欲侵害之,事发当时,四被告人又尾随被害人并共同对其进行殴打。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四被告人犯罪目的清楚,犯罪对象明确具体,这与寻衅滋事犯罪中体现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特征不符。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冉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伟刚、陈立灿、庄少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小平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案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小平、马伟刚、庄少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法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冉小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伟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立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庄少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