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祖贵与纪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贵,纪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09号原告:刘祖贵,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纪和水,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祖贵与被告纪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和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从2016年5月7日算至2017年5月6日止),合计本息124,000元。余下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利息约定按照月息2.5分计算。被告只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纪和水未作答辩。原告刘祖贵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纪和水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纪和水对原告提供证据未出庭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纪和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祖贵出具借条,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由韩礼荣担保。此后,经原告刘祖贵多次催取,被告纪和水支付了借款利息7,500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现尚欠原告刘祖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祖贵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和水向原告刘祖贵借款,该事实已经原告刘祖贵陈述及证据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和水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刘祖贵将利息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祖贵仅起诉要求被告纪和水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和水应当偿还原告刘祖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纪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纪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