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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永云与宋存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云,宋存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104号原告:王永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宋存贵,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王永云与被告宋存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云,被告宋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租金3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恢复稻田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宋存贵与我协商,要求租用我家位于大凹子的两亩承包地栽种韭菜,我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将自家承包地租给被告,每亩租金为每年1500元,共计2亩;租期6年,自2012年4月份(小春收完)至租期结束。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被告都已交付给我。2015年4月,被告把我的土地转租给虹溪人种韭菜,我去找他要求其不租就把田退还给我,但他告诉我合同还没有到期,不同意将土地退还。2016年4月,被告将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3000元交给我,我也就没有制止他转租。但是,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被告就没有交,我多次讨要,并向村委会、弥阳司法所反映请求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存贵辩称:我租原告的土地,租金已经付到第5年,即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因为耕种不下去,我于2015年4月30日转租给东风的罗菊芝,时间到2018年4月30日。2016年11月份,罗菊芝跟我说她也无法耕种下去了,我让其将土地平整出来退回给我,但她一直到2017年春节以后才来平整,平整出来之后我就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接收了农田并栽种了玉米,所以不应该再支付最后一年的租金及稻田恢复费。我在干沟哨村、××村共租土地30多亩,我跟其他村民说要提前将土地退还,他们都同意接收,并已在接收的土地上栽种了两拨农作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永云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宋存贵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第四张,收款收据一张(编号01886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宋存贵向本院提交:商品销售明细单第六张,欲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田租3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永云对被告宋存贵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且未捺手印。本院认定情况:被告宋存贵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其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2013年的租金被告已付。该证据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永云与被告宋存贵均系弥阳镇阿乌村民委员会村民。2011年12月,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阿乌村民委员会阿乌三村村民小组,地块名称为“大凹子”的水田2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以每年每亩1500元价格将农田2亩出租给被告,租期6年,自2012年4月份(小春收完)至租期届满。转包农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徐顺德田埂,南至小沟埂,西至何家兵田埂,北至王永云田埂。2012年1月12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7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分别给付了原告五年的农田承包费合计15000元。2015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转包的农田转租给他人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转租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农田,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转租行为。2016年11月,转租人提出要将农田退还被告,被告要求其将农田翻整以后方才接收,2017年2月,被告接收了转租人翻整以后的农田。与此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协议,让其购买种子准备耕种。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还的农田已经由其管理使用,并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但仍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3000元及土地平整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租用的农田退还并已由其栽种农作物,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该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金3000元未付,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已支付了5年租金,即租金已支付到2017年4月,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元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恢复稻田费用1500元,因原告已经接收被告退还的农田,并在该农田上栽种农作物,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