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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永春与嘎日达、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嘎日达,王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257号原告:永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嘎日达,男,4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金宝,男,4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永春诉被告嘎日达、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被告嘎日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诉称,于2017年1月10日,被告嘎日达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35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0日偿还,并约定超期按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由被告王金宝提供担保,但是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500.00元。被告嘎日达辩称,因生活所需,我于三年前的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王金宝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当年的年末,到期后未能给付,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给原告永春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13500.00元的借据,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再次由被告王金宝提供担保,并约定超期按月息0.025元计算利息。到期后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能给付,对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原件无异议,是当时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中”嘎日达”字样由我签字并在借据中摁的手印。担保人处”王金宝”字样由担保人王金宝书写并摁的手印。被告王金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嘎日达经被告王金宝提供担保,从原告永春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于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135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3月10日偿还,超期按0.025元计算月利息。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永春、被告嘎日达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永春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嘎日达欠款及被告王金宝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嘎日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00元。二、被告王金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嘎日达、王金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