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傑,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理发师,住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傑及其辩护人熊君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傑与父亲王某1、堂兄王某2、王某3、王某4等人在垫江县X镇吃饭喝酒期间,谈及其之前工作的理发店还拖欠工资及被理发店员工袁某欺负,遂决定去垫江县城找袁某及理发店老板讨要说法,后双方在垫江县X小区附近XX见面,由于言语不和发生打架,王傑致袁某右尺骨远段骨折。后双方被出警民警制止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7月15日,王傑与袁某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4.2万元,取得了袁某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王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熊君桥提出被告人王傑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同时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且受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傑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2、王某3、徐某、艾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傑的供述和辩解、垫公鉴(临床)[2017]0086号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傑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龙 佳书 记 员 李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