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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奚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奚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521号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荣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英杰,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奚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4、对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N151**)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上海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涉案牌照和车辆抵押(车牌号为沪N1XX**)给原告,抵押借款为20万元,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12月l5日。逾期归还,按贷款本金的0.50%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保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借据及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产权证记载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举证归还原告借款款项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按借款本金的0.50%/日加收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为以年24%计算。但本院注意到,虽涉案“借据”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律师费用,然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借款人因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的承担范围进行了最高限定。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奚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三、若被告奚英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沪N1XX**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奚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晓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