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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彩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贺彩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66号原告: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0889905C。法定代表人:俞万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翠娥,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彩娥,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建(系贺彩娥的丈夫),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贺彩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翠娥和王其云、被告贺彩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家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11元、电梯使用费240元、环境卫生费60元、违约金711.33元,合计232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锦华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年定期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支付标准:建筑面积0.8元/平米/月的物业服务费,20元/月的电梯使用费及代付环境卫生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单方违约,截止到2017年5月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11元、电梯使用费240元、环境卫生费6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理睬。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彩娥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聘请的,被告下欠物业费的原因:一是开发商设计理念不够,设施残缺不全,小区车位不足。二是物业公司物业费收费标准高,服务质量不到位,如小区路灯、楼道灯损坏后,物业无人修理更换;可视电话从入住到现在无法使用,多次反映物业公司不理睬;被告楼上的住户尚未入住,但因楼上未封阳台致雨下天漏雨造成被告损失,物业公司应该承担;测绘时,因砸墙造成被告房间墙体裂缝,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三是被告之前已交的停车费可以抵扣一部分物业费。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物业费,若能解决上述问题,被告立刻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贺彩娥购买了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小区××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6.59平方米。2012年11月10日,被告贺彩娥与原告家园物业公司签订《锦华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锦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等,被告依据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月,电梯使用费20元/月,每年前30日内定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协议,使原告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纳费用的,原告有权视情况单方面停止被告的特约物业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据实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缴纳了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之后的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被告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收费总额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贺彩娥已交的1000元停车费可以抵扣物业费625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电梯、门禁、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拒交物业管理费,并非故意为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开发商设计理念不够,设施残缺不全,小区车位不足等致被告拒交物业费,上述情形并非物业公司服务所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楼上未封阳台雨天漏水致其损失和测绘时墙体裂缝的损失,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86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昌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潘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