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军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48号原告:邵军。被告:王帅。原告邵军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该借款没有偿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个人业务凭证、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军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军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