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嘉林、邓小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嘉林,邓小金,王璐,陈小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林,女,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金,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女,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小清,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朱嘉林因与被上诉人邓小金、王璐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小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1.上诉人与第三人是2013年9月结婚,至2014年9月离婚。在这期间,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王璐二次,实付借款金额82800元,上诉人不可能自愿承担29万元的借款。2.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离婚,上诉人不可能自愿偿还第三人所谓的巨额借款。由于受被上诉人的欺骗,所以才在协议上签字,误认为是“监督还款”,显然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借款数额,无法说明29万元的借款明细及组成,并且有明显放高利贷的事实和证据,应依法确认该部分无效,从而撤销协议书。被上诉人邓小金、王璐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是事实。(1)上诉人诉称在婚姻期间,原审第三人陈小清向答辩人借款两次仅8万余元,因此不可能承担29万元的借款根本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婚姻期间并不能从其登记结婚之日起算,早在2012年9月,上诉人与第三人陈小清开始谈婚之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元月办理了结婚酒席。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申请了当时参加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酒席的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便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2013年元月办理了酒席,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溯及力,应当自2012年9月时开始起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自2013年9月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仅认可登记结婚后的两笔共计8万元显然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上诉人及第三人陈小清正因蓄养藏獒等犬类副业需要资金周转,由第三人出面,向答辩人多次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双方的共同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声称对第三人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根本是掩耳盗铃,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后,第三人当时在银行做保安,本有一份工资,恰恰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后希望通过蓄养藏獒等犬类致富,该借款本就是上诉人的主要意思,只是因为当时第三人与答辩人王璐同为银行同事,因此便由第三人出面且由其经手借款,而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银行工作人员都知道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酒席还包了红包。上诉人明知该借款主要就是因自己而为,所以才心甘情愿在借款还款协议上签字。(3)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是虚假离婚,目的就是为了躲避债务。双方登记结婚仅仅一年后便匆匆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二人仍然居住在一起,还一起外出务工,不知情的人根本看不出上诉人像离婚的样子,而答辩人也是机缘巧合得知上诉人离婚,担心上诉人以离婚为由躲避债务,这才要求上诉人与其前夫一起在银行办公室写下还款协议书并签字确认。事后答辩人通过调取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所有的共同财产均归女方即上诉人所有,否认有共同债务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答辩人认为双方仅仅持续了两年多的婚姻关系且在未生育子女的情况下这样的约定是不符合常理的,很显然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尽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书,但仍然阻止不了上诉人试图逃避债务的目的。2.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只有符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才可以撤销。(1)本案是一起因普通的借款纠纷而产生的还款协议,并非专业性极强的专业术语合同,上诉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理解借款和还款的意思。况且当时签订协议时双方夫妻都在场,场所也是工作场所,答辩人对于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胁迫恐吓的情形,上诉人所谓的误认为是“监督还款”的说法显然站不住脚,尤其是结合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小清、上诉人朱嘉林共同偿还了答辩人43000元,并且还有上诉人的母亲在场,上诉人对于还款的义务心知肚明,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2)本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客观上利益不平衡的情况,案涉借款本就是上诉人与前夫陈小清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正因为此,上诉人当初才心甘情愿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所以,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朱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嘉林与第三人陈小清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璐与邓小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璐与第三人陈小清原系同事关系。第三人陈小清以养殖为由于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王璐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璐与第三人陈小清进行了结算,第三人陈小清尚欠32万元,第三人陈小清当时立下借条一张。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璐、邓小金得知原告朱嘉林与第三人陈小清办理了离婚手续,遂电话通知两人到于都县农业银行银坑营业所主任办公室协商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今甲方(即陈小清、朱嘉林)向乙方(即邓小金、王璐)借款现金人民币29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16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13万元,逾期未还款,金额不足部分按每月1%计息。”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小清、原告朱嘉林偿还了被告43000元。2015年7月,被告王璐、邓小金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朱嘉林、第三人陈小清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原告朱嘉林遂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朱嘉林主张撤销该协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朱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嘉林负担。二审期间,因原审第三人陈小清于2017年3月在广东东莞死亡,故本院前往于都县公安局银坑派出所调取其家庭户籍信息,并在于都县银坑镇平安村王坑组21号陈小清家中向其母亲张桂香进行了询问,结合户籍信息与张桂香的陈述,确认张桂香为原审第三人陈小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之后,本院向张桂香告知、释明案件相关情况以及诉讼权利义务,张桂香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还款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朱嘉林主张其在签订案涉《借款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系因误认为是“监督还款”而签字,但根据案涉《借款还款协议》的内容显示,上诉人朱嘉林的签名是在“甲方”处所签,且协议签订后朱嘉林、陈小清向二被上诉人偿还了43000元,而上诉人朱嘉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朱嘉林主张撤销案涉《借款还款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碧华审判员  雷勉励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