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勇,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察员尹国传、被告人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勇于2017年4月2日6时4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蓝天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金立牌”S9型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7时许,被告人柯勇与被害人罗某通过短信联系归还手机,被告人柯勇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将手机办理了邮寄手续,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柯勇的带领下到快递公司将尚未发运的被盗手机取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短信记录截屏、扣押清单、邮寄单据、说明、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勇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勇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柯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杨 汉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