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与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925号原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南阳村盛家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21736。法定代表人:沈金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姚凯燕(实习),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工业区,注册号330483000016819。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原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姚凯燕(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2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皮革制造加工商,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对账单”形式向被告核对往来账款,经被告核准后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4242.05元的事实。但对账后被告仅在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4242.0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242.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鑫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2924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浙江诺曼狄皮革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建强审 判 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