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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钱廷有与毛巴特、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廷有,毛巴特,巴根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114号原告:钱廷有,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系钱廷有女婿,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毛巴特(曾用名巴特尔),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巴根那,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原告钱廷有与被告毛巴特、巴根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廷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巴特、被告巴根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廷有诉称,2015年3月14日,毛巴特、巴格那、额尔敦道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2016年1月13日还清此款,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担保人麻振凤多次索要,额尔敦道布同意用两匹马(合款10000元)抵顶借款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88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毛巴特未作答辩。被告巴根那未作答辩。原告钱廷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毛巴特、巴根那于2015年0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2016年1月13日,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已用两匹马抵顶10000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为5760元,剩余424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尾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廷有持有被告毛巴特、巴根那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巴特、巴根那偿还借款1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巴特、巴根那与原告钱廷有约定每月利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钱廷有要求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19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利息4742.4元(19760元×2%×12个月)是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故原告钱廷有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巴特、巴根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廷有借款本金19760元;二、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19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利息4742.4元(19760元×2%×12个月);三、驳回原告钱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毛巴特、巴根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百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