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有明与赵凯顺、屠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明,赵凯顺,屠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907号原告:徐有明,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被告:赵凯顺,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被告:屠新艳,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原告徐有明与被告赵凯顺、屠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明及被告赵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新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系邻居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赵凯顺、屠新艳夫妇因经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将18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期间,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0000元现金,在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后又归还45000元,剩余本金105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徐有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赵凯顺、屠新艳,2015年2月18日”。被告赵凯顺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至今为止,其尚欠原告本金105000元及利息3000元,但其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屠新艳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凯顺、屠新艳夫妇于2007年陆续向原告徐有明借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后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支以及��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有义务依约归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请求,被告赵凯顺对此无异议,被告屠新艳虽未出庭答辩,但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其签字,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期间约定利息3000元的请求,对此被告赵凯顺无异议,被告屠新艳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顺、屠新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有明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