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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潘加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潘加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代表人:杨国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龙,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加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加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加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9827.75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记卡一张,卡号62×××73,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9827.75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加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加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潘加余填写申请表以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签名栏注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下方由被告潘加余签字确认。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同时约定了信用卡产生的费用、利息、本金等的还款顺序。被告潘加余在信用卡章程下方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原告受理被告潘加余的申请后向其核发了贷记卡,卡号为62×××73。被告潘加余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拖欠透支本金6651.64元、滞纳金430.93元、利息2691.18元、手续费54元,共计9827.75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加余签署农行贷记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理后向其核发了贷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加余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其应当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现被告潘加余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651.64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691.18元、滞纳金430.93元、手续费54元,以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加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洁人民陪审员  崔岩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