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继红、魏梅等与舒胜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红,魏梅,魏龙杰,舒胜兵,何自成,昌万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023号原告:何继红,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系死者魏某之妻。原告:魏梅,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本科,公司职员,住天门市。系死者魏某之女。原告:魏龙杰,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公司员工,住天门市。系死者魏某之子。��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胜兵,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自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被告:昌万荣(曾用名昌大牛),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医生,住天门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继红、魏梅、魏龙杰诉被告舒胜兵、何自成、昌万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红、魏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张建平与被告舒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红、魏梅、魏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共同的亲人魏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66元(魏梅487元、魏龙杰246.50元、张力532.50元)、误工费2268元(魏梅803.50元、魏龙杰768.50元、张力695.90元),合计3137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三原告的亲人魏某受被告舒胜兵的雇请,与袁小花、魏木平、朱四旺一起为被告何自成、昌万荣拆除房屋。13时许,因房屋第二层平顶突然坍塌,致魏某摔下死亡。被告舒胜兵辩称:一、三原告的亲人魏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袁小花,而非被告舒胜兵,该两被告与袁小花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三、本案发生前,被告舒胜兵与魏某并不认识,亦未商谈过拆除房屋的相关事宜,不存在雇佣关系;四、案外人袁小花、魏木平、朱四旺与三原告的亲人魏某系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的共同承揽人,应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何自成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皂市镇古都大道两间两层的老房屋发包给被告舒胜兵拆除,舒胜兵···遂以1500元雇请袁小花、魏某、魏木平、朱四旺为其人工拆除老房屋第二层”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舒胜兵与被告何自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与三原告的亲人魏某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何自成���个人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三原告的亲人魏某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且违反常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即在房顶上持铁锤击打现浇板,应当知道该行为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四、事发后,被告何自成已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何自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昌万荣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被告昌万荣于2005年出资购买,2016年虽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昌利君、赵子彦,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昌万荣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系实际所有人,拆除房屋亦属被告昌万荣的个人意思表示;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何自成的答辩意见相同。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舒胜兵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何自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昌万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十一,被告舒胜兵提交的证据二,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对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其虽未依法申请袁小花、魏木平、朱四旺出庭作证,但该三份调查笔录与三名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中“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魏龙杰的工资收入证明,并非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对其以此证明误工损失的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他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舒胜兵提交的���据三,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何自成提交的证据三,该份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具备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自成在本市皂市镇古都大道75号拥有一栋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另一共有人为李保华),与被告昌万荣实际所有的一栋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古都大道73号,登记所有人为昌利君、赵子彦)相邻,该二栋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60.56m2。因使用年限较长,两被告决定一同将该房屋拆除后,拟建新房。2017年3月22日,两被告经与被告舒胜兵电话协商,约定以4500元的价款将房屋拆除工程交由其施工。被告舒胜兵经察看后,认为若使用挖掘机施工,其机械臂无法拆除第二层房屋,经被告昌万荣同意并与案外人袁小花联系后,约定以1500元的价款由其组织施工人员拆除房屋第二层(包含楼面及墙体)。次日上午,袁小花即邀约魏某(1966年7月3日出生)、魏木平、朱四旺三人携带铁锤等工具前去施工,并商议完工后平分报酬。施工开始后,被告何自成为该四人各购买了一包香烟和饮用水,随后与被告昌万荣在道路两侧警示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此间,被告舒胜兵亦到施工现场进行察看。14时许,在拆除第二层楼面约40平方米后,因剩余楼面的结构遭到破坏、施工时作为支撑点安放的木棍缺乏承重力而突然发生坍塌,导致在楼面施工的魏某、魏木平、朱四旺一同坠落致伤。魏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医救治中死亡,殁年51岁。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分别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此后,三原告因与三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三原告的亲人魏某及被告舒胜兵在农村参与房屋拆迁施工,均未取得相应资质。魏某系农村居民。原告魏梅、魏龙杰均系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原告魏梅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7654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农村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按此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魏某的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6月),原告何继红的误工费603.38元(31462元/年÷365天×7天),魏梅的误工费913.91元(47654元/年÷365天×7天),原告魏龙杰的误工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此外,原告魏梅、魏龙杰及原告魏梅之夫张力为料理丧事,还支付了交通费1266元。本院认为,本案��一起因人身遭受损害引发的生命权纠纷。被告何自成、昌万荣为拆除旧宅,经与被告舒胜兵协商并约定报酬,由被告舒胜兵按要求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由此,被告何自成、昌万荣与被告舒胜兵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舒胜兵在承揽该房屋拆除工程后,因无法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经被告昌万荣同意后与案外人袁小花协商,又将该房屋拆除工程第二层的拆除工作转包给袁小花施工,并约定由其向袁小花支付报酬。被告舒胜兵与袁小花的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的规定,因此,被告舒胜兵与袁小花、魏某等人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袁小花与魏某等人在施工活动中同工同酬,袁小花一人揽活,其他人共同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均属承揽人。三原告的亲人魏某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的施工活动中,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场所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及应当预见到在房屋楼面遭外力重击时有可能发生坍塌危险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置于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施工环境中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在该事故中伤重身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三原告承担;被告何自成、昌万荣作为房屋拆除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舒胜兵作为承揽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舒胜兵在承揽该房屋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二层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即袁小花、魏某���四人),因袁小花、魏某等人均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其亦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舒胜兵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要求追加袁小花、魏木平、朱四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三原告不同意将该三人追加为被告主张权利,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三名共同承揽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该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及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确定由三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舒胜兵、何自成、昌万荣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以其亲人魏某受被告舒胜兵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因被告何自成、昌万荣明知被告舒胜兵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及不具备安全���产条件,应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其与雇主的约定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舒胜兵将其承揽的房屋拆除工程中第二层房屋的拆除工程交付袁小花、魏某等人完成,魏某与他人在完成这一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舒胜兵后,领取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在完成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舒胜兵与魏某、袁小花等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被告舒胜兵作为定作人,虽然可以检查、监督袁小花、魏某等承揽人的工作行为,但该行为只是为防止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或不依约进行工作等违约��为发生,而非直接指挥承揽人为或不为的某些行为。因此,对三原告以其亲人魏某系为被告舒胜兵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自成、昌万荣为拆除房屋,选任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舒胜兵作为承揽人施工,被告舒胜兵又将所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亦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袁小花等人施工,三被告均存在选任过失,但三被告的选任过失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亦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三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对三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共同亲人魏某死亡的合法损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某死亡后,其亲属为料理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根据本地习俗及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以七日期限为误工期间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何继红未主张赔偿误工损失,及魏梅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少于本院依法核算的金额,均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魏梅以其夫张力参与料理丧事,应计算误工损失695.90元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龙杰的误工损失依照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予以确定。魏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致死,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被告舒胜兵对本案发表��第一、二项及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发表的第三、四项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舒胜兵以被告何自成、昌万荣是将本案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袁小花等人而非其施工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何自成、昌万荣以其与被告舒胜兵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解释为: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房屋、铁路、桥梁等的建设修筑,虽没有包含房屋的拆除,但该案房屋的拆除是为了新建房屋,属房屋建设的前期工程,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束。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按此规定,被告何自成、昌万荣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舒胜兵施工后,该两被告在明知被告舒胜兵又将该房屋拆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袁小花、魏某等人施工,其对该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且予默认的行为,即为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因亲人魏某死亡造成的损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2126.08元(魏梅803.50元、魏龙杰626.68元、张力695.90元)、交通费1266元,合计283599.58元,此款由三原���自行承担70%,即198519.7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即28359.96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31359.96元。扣减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先行分别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后,该两被告实际还应分别赔偿11359.96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胜兵赔偿原告何继红、魏梅、魏龙杰损害费用31359.96元;二、被告何自成赔偿原告何继���、魏梅、魏龙杰损害费用11359.96元;三、被告昌万荣赔偿原告何继红、魏梅、魏龙杰损害费用11359.96元;四、驳回原告何继红、魏梅、魏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何继红、魏梅、魏龙杰负担4960元,被告舒胜兵负担600元,被告何自成、昌万荣各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人民陪��员朱红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