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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俊亮与托克托县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亮,托克托县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宝才,张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699号原告:张俊亮,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托克托县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22695945253R)法定代表人:贾文斌(身份证号×××),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前壕村107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锡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江,该公司公关专员。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70122314R)法定代表人:付登奎(身份证号×××),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建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才,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告:张国锋,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原告张俊亮与被告托克托县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机械公司)、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县建安公司)、王宝才、张国锋提供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被告宏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锡杰、胡轶江、被告王宝才、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俊亮当庭追加托县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永生、被告托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王宝才、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085元、误工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9073.30元。事实与理由:宏昌机械公司是发包方,托县建安公司承包宏昌公司处的水电,张国锋是分包方,王宝才系托县建安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30日,张国锋通过张心全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当小工,工作是穿电线,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2016年9月12日,张俊亮在工作过程中被钢丝捅伤,造成眼部受伤。原告在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支出医疗费12055.76元。张国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又支付复查费3304.30元。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受伤赔偿事宜,但被告张国锋拒绝。原告认为,宏昌机械公司作为发包方,托县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张新亮作为分包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俊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张国锋垫付16000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120-150日、护理费15-45日、营养15-45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600元。3、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县西户居住已一年零六个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做伤残鉴定共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宏昌机械公司辩称,宏昌机械公司是与托县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托县建安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宏昌机械公司一概不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昌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托县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托县建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否是在做工的过程中被钢丝捅伤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托县建安公司与王宝才是挂靠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托县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宝才辩称,他以包轻工的方式将电的工程承包给了张国锋,张国锋并没有告知他工地出了事,法院给他打电话的时候,他才知道的,后来他打电话向张国锋核实,张国锋才向他说了事情的经过。他与托县建安公司确实是挂靠关系。张国锋是有资质的承包人,王宝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才向本院申请张灵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王宝才对原告张俊亮受伤一事不知情。被告张国锋辩称,基本情况与王宝才说的一致,原告受伤时,张国锋不在现场,不清楚过程。但是,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用,说明事故与工程安全事故无关,也说明原告系农民。原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擅自操作钢丝,下班时跟管理人说钢丝弹了一下,并无症状,也无现场证人,且能独自回家,诊断书上也未说明是锐器或铁器所伤。原告住院期间,张国锋出于亲戚角度考虑为张俊亮垫付的医疗费是17000元,通过四次银行转账给张俊亮15500元,到医院给付现金1500元。托县建安公司未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有重大过错。被告张国锋向本院申请刘三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中的病历、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病历、费用明细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对3号、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宝才所举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国锋所举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证采信。对被告王宝才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张国锋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宏昌机械公司与托县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昌机械公司将其厂办公楼、餐厅、公寓楼、车间等土建、装修、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托县建安公司。王宝才系托县建安公司职工,挂靠该公司负责上述承包项目,向托县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托县建安公司给王宝才配备管理人员。王宝才负责该项目后,将电路安装(包括下管子、简单安装)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张国锋。张俊亮受雇于张国锋,做小工。2016年9月12日,张俊亮在穿电线过程中,眼睛被钢丝捅伤。2016年9月13日,张俊亮到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9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支出医疗费15360.06元。张俊亮伤情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120-15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因鉴定支出检查、鉴定费用共计1684元。在张俊亮住院期间,张国锋为张俊亮垫付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关联性;2.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入院时间与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及被告张国锋所举的刘三娃的证人证言中所述的原告告知其受伤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且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写道,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这能够证明原告右眼是因外力受伤,而非自身疾病。综上,原告所述的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锋作为张俊亮的雇主,对张俊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宝才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对劳务承包人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庭审中,王宝才、张国锋均未举证证明张国锋有相应资质或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应当对张俊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托县建安公司应当知道王宝才没有承包资质,仍同意王宝才挂靠其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应当与王宝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昌机械公司通过法定招投标,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托县建安公司,对张俊亮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因此,对张俊亮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在托县自购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或者购房协议,仅提供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农合对原告的医疗费报销与否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新农合给原告报销了医疗费,便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5444.06元(包括张国锋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14690元、残疾赔偿金23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142.06元,由张俊亮承担赔偿责任,王宝才、托县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亮各项损失人民币64142.06元,已付17000元,再付47142.06元。二、被告王宝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托克托县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张国锋、王宝才、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元,由原告张俊亮负担56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被告张国锋、王宝才、内蒙古托克托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