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兴隆与江仁守、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隆,江仁守,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396号原告:严兴隆,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辽,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友,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特别授权。被告:江仁守,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潘庄村。法定代表人:陶秀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东伟达商务中心君安国际大厦七楼。主要负责人:蒋令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晨,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58号。主要负责人:朱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严兴隆诉被告江仁守、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辽、赵洪友、被告江仁守、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晨、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兴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7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9时40分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机场路口时,遇被告江仁守驾驶鲁H×××××牌号及鲁H×××××牌号车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江仁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85067.04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00元左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鲁H×××××牌号及鲁H×××××牌号车系被告骏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仁守辩称,1、鲁H×××××牌号及鲁H×××××牌号车系我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骏通公司从事营运,在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严兴隆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未经过我公司定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严兴隆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鲁H×××××牌号车行驶证显示年检有效期只有至2016年2月及至2018年2月,其间缺乏至2017年2月的年检记录,该种车每年均应进行年检,201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检状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同意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骏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仁守驾驶鲁H×××××牌号及鲁H×××××牌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机场路口时由于前车后行而倒车,遇原告严兴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后方同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兴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严兴隆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85067.04元,其中被告严兴隆垫付5200元。原告严兴隆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2016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6]第420115C16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仁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兴隆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严兴隆伤情作出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兴隆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严兴隆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检查费800元。原告严兴隆系农业居民户口,自2014年2月起在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鲁H×××××牌号及鲁H×××××牌号车系被告严兴隆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骏通公司从事营运。鲁H×××××牌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鲁H×××××牌号车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该车商业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中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骏通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按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江仁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严兴隆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严兴隆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严兴隆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严兴隆主张的医疗费85067.04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13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19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4050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9.53元及护理45日核定支持4028.8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6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19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2084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6.20元及误工120日核定支持1034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严兴隆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鲁H×××××牌号车虽在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检验,被告中财保兖州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严兴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江仁守按责赔偿,被告骏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严兴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仁守、亚太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中财保兖州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兴隆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江仁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兴隆各项损失126802.12元(已支付5200元,还应支付121602.12元),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兴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00元,共计3293元,原告严兴隆负担988元,被告江仁守负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