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玉英与周尧森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玉英,周尧森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特33号申请人:周玉英,女,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尧森,男,194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代理人:周飞英(系被申请人周尧森之妹),女,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申请人周玉英申请认定周尧森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玉英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妹,被申请人自小随祖母从浙江嵊州市到姑母周宝奎家中居住,其后一直和姑母居住在上海,姑母已于2016年12月23日过世。被申请人长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过世,常住松江区车墩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尧森的代理人周飞英称,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指定周玉英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同意由申请人周玉英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0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因“猜疑被害,行为紊乱,总病程35年”住院,上海市松江县精神病联合病房住院病史记载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2017年6月15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精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周尧森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尧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玉英为周尧森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