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魏成香与石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香,石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31号原告:魏成香,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红,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得飞,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成香与被告石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红、被告石得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20时55分许,石得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区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禹路富民家园四期南门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魏成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成香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爱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得飞弃车逃逸。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成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魏成香于庭后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得飞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石得飞事发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商业险部分不赔偿,交强险在赔偿后向石得飞追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在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居委会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院调查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20时55分许,石得飞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区大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禹路富民家园四期南门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魏成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成香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爱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得飞弃车逃逸。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成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成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原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45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成香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成香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6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朱坝街道三圩居委会四组30号,2010年房屋拆迁随子女居住在洪泽区富民家园四期64幢402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478元(40152元/年×15年×21%),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成香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石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锦骏代理审判员 葛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