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2606-05649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维也纳小区5号楼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1962-471051XXXX,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昌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多瑞,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5197408213030×××,汉族,贵南县滨河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住贵德县麻黄台**号,住贵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3月28日,根据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6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井材做司法鉴定。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14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多瑞、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27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92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污水井座、波纹管及配件,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贵南县滨河小区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污水井座、波纹管及配件,并送至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54272.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21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作为贵南县滨河小区城镇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单位,按照原告给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报价,确定由原告按照报价给被告供货,被告按照原告的报价支付货款。按照收获清单及原告的报价统计,供应货物的价值应为177670.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已超额支付货款52329.6元。且被告给原告退还的货物双方至今未清算,原告缺额配送的井盖96个被告也未收到。同时,双方协议价格中包含税金的价格,原告至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也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一、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4组证据:1.供货单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内容及报价。2.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交货被告收货的事实。3.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A系列价格表,拟证明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供货的价格。4.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24日出售给被告的井材价值为337597.15元,支付鉴定费4300元。对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没某某被告的盖章及签字,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2013年6月24日销货清单两份、2013年6月29日的收据、2013年6月27日与2013年7月5日的收条及2013年10月28日收到的热缩套25个予以认可;对2013年10月2日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因为签收人“王志孝”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对2013年9月16日收到双壁波纹管不予认可,因为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没某某公章,且与被告没有没某某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没某某资质,只是对资产价值进行鉴定,而不是2013年6月24日市场交易价格的鉴定,且该份鉴定意见未能按照市场价格鉴定的相关操作规范来进行鉴定,数据缺少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二、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6组证据:1.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狄多瑞系涉案工程负责人。2.贵南县廉租住房滨河小区(二期)小区室外工程招标控制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划表,拟证明被告的工程中有各类检查井133个及井的综合预算价格。3.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政住建办字(2013)51号,拟证明成品检查井应由建设单位统一看样订货,被告无订货权利。4.2012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拟证明原告的供货价格。5.转账清单3张,拟证明被告共计给原告转账230000元。6.刘永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退还井座39个。对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1组是被告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文件是发给被告的,与原告没有没某某关联性;第4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但是缺少井筒的报价,没有没某某计算进去,因为配件都是分开计价的,所以有了差价;第5组证据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30000元的事实;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没有没某某出庭,并且证人刘永林是司机并非管理员,无法证明退还39个井座的事实。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工豆拉加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由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井材进行比较后,认为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较好,建议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与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清楚,但具体的价款由双方自己协商。对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工袁致军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议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使用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井材,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只是参考依据,具体价格由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协商,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不清楚最终的价格。对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职工张生梅作了电话笔录1份,证明将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告知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后,由双方自己协商供货事宜与材料价款。原告对3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以上3份调查笔录均认可。根据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主要内容为: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单项资产、流动资产、还有市场其他需求的资产。涉案井材的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6月24日,系原告将井材出售给被告时的价值。鉴定时参考了“天井”牌检查井价格的信息、浙江天井塑业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价格,及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全县城镇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筑材料订购工作的通知。鉴定价值337597.15元中不包括运费,价值是按照井材单价进行鉴定的。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个人提供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2013年6月24日销货清单2份、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9日收据2份、2013年7月5日收条、2013年10月28日收条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0月2日销货清单、2013年9月16日收条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没有没某某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原告公章,亦无被告签字,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且鉴定人已出庭作证,结合本案中其他有效证据及鉴定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费4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原、被告公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还39个井座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污水井座、波纹管及配件,并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贵南县滨河小区项目工地,货款统一结算。2013年6月2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600×300A污水起始井座8个;600×300A污水直通井座86个;600×300A污水90°弯头井座6个;600×300A污水三通井座7个;600×400A污水三通井座2个;600×300A雨水起始井座8个;600×300A雨水直通井座8个;600×300A雨水三通井座6个;600×300A雨水90°弯头井座2个;600cm井筒42米;600×160B支管接头55只;600×110B支管接头55只;600cm井筒密封圈133个;623×100井筒热缩套133个;375×200支管热缩套510个;φ300cm双壁波纹管,28根×6=168米;φ300管道胶圈27个。2013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φ300胶圈200个。2013年6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密封圈30个,井筒8根,φ30波纹管30根。2013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井筒10根。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375热缩套25个。供货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23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3年出售给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的井材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8日,本院委托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的井材2013年6月24日的价值为337597.15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井材价值为307929.65元,有争议的井材价值为2966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收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狄多瑞的签字确认,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称向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报价单不能约束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价款,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口头约定,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报价单中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对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该报价单并非双方最终成交的价格,双方可自愿在报价单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因双方对供货价款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6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井材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的井材2013年6月24日的价值为337597.15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井材价值为307929.65元,有争议的井材价值为29667.50元。对于有争议的井材部分:300型号双壁波纹管120米,375型号热缩套4个,价值为10750元,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是由案外人王志孝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王志孝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委托王志孝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志孝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王志孝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05型号热缩套5个,价值为137.5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00型号双壁波纹管60米,价值为276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300型号双壁波纹管180米,共计16020元,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的收据中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狄多瑞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不认可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有争议的井材价值应为13647.5元,无争议的井财价值应为323949.6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给被告供应的井座133个中,被告已退还井座39个,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退还井座39个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井座每座为1300元,退还的井座共计50700元。综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收到原告的井材共计323949.6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井座50700元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43249.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230000元中30000元为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对运费未做明确约定,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被告实际支付井材价款230000元,未说明运费事宜,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30000元为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3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占有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在此期间也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54272.9元按年利率5.75%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本金43249.65元按年利率5.7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476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249.65元;并以本金43249.65元按年利率5.75%赔偿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损失4766.47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8070元,原告西宁天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918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由被告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帧 帧审 判 员 拉 日 措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班玛切忠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没某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