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宋一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宋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29号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疾控中心大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涛、刘树权,沭阳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宋一飞,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沭阳县。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沭阳卫计委)以被申请人宋一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委作出的沭卫医罚字2016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宋一飞已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沭阳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沭卫医罚字2016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