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龚斌、龚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龚斌,龚正,龚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305号原告孙桂华,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被告龚斌,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龚正,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龚关,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孙桂华诉被告龚斌、龚正、龚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被告龚斌、龚正、龚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龚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自2015年8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龚正、龚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龚斌因经营之需请求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二,按月付息,龚正、龚关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贵华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斌在借款时及原告起诉时住在茅箭区辖区,茅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及龚正、龚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斌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原件、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龚正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另证明被告龚正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予原告抵押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龚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借款及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有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龚斌户籍在竹山,人在广州,但并没有书面的申请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龚斌、龚正、龚关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龚斌因经营之需请求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二,按月付息,龚正、龚关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龚斌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龚斌向原告孙桂华借款34万元,有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房产证等证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正、龚关作为被告龚斌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龚斌、龚正、龚关按月息22‰支付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桂华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二、被告龚正、龚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龚斌、龚正、龚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