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18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金坛恒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恒泰物资有限公司,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1880号之一原告:常州市金坛恒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庄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原告常州市金坛恒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常州市金坛恒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型电子系统工程科研生产基地工程食堂装饰工程,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墙地砖。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769528.08,被告已付款616668.08元,尚欠15286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工程所在地法院,载明的合同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区光华东街1号高新技术开发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潇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