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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德宏分公司与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430号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负责人:刘志明,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习,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住所地瑞丽市勐卯镇芒林村。经营者:杨志伟。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被告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李开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炸材服务费2197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破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日我单位累计差欠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炸材服务费用壹拾陆万零玖百伍拾伍元肆角(小写:160955.40)计划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用爆破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破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在此期间被告欠58825.8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219781.2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1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累计欠款219781.20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2017)杰云律函第3号),催告函要求被告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炸材服务款219781.2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为盼。被告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及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爆破服务,并在瑞丽市公安局进行爆破作业项目备案。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日我单位累计差欠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炸材服务费用壹拾陆万零玖百伍拾伍元肆角(小写:160955.40)计划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单位名称:科马志伟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杨志伟。”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服务期间,又产生爆破费用58825.8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即(2017)杰云律函第3号,经原告律师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款219781.20元,被告在该金额上按手印确认,并签收了该律师催告函。催告函要求被告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炸材服务款219781.20元。到期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炸材服务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爆破作业项目备案通知书》、《委托书》、《欠条》、2016年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欠炸材款明细、民用爆破器材使用量明细日记账、《律师催告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炸材服务费219781.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爆破作业项目备案通知书》、《委托书》、《欠条》、2016年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欠炸材款明细、民用爆破器材使用量明细日记账、《律师催告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因此,双方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确认并签收的《律师催告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炸材服务费21978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宇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炸材服务费219781.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瑞丽市科马志伟采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柳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田吉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