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魏保杰与太原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杰,太原第一机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2730号原告:魏保杰,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第一机床厂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为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养斌,男,太原第一机床厂厂长助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宏,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保杰与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杰、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养斌和王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起初在被告处从事机加工岗位,后被调整岗位至科室工作。2000年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被告因企业经营状况原因,通知原告放假待岗,等待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待岗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未能安排。2016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时,被告称已于2003年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曾向社保机关查询,被告自2003年3月起拖欠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未予缴纳。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4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该期间原告须严格遵守厂纪厂规,遵守合同约定,否则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合同。因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在2003年1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1994年实施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1999年11月起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处于停止状态。鉴于此,被告在200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厂人教处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规定处理。原告本人签收通知书,说明原告当时就知道不回厂办理手续就要被除名的后果。按劳动合同约定,2004年9月25日以后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至起诉时已过去13年,在该期间原告从未就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要求。综上,原告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自始至终是知情的、认可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03年1月10日,至今已过去15年,即使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2004年9月25日起算,也已过去13年,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远超法定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月,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标明单位性质为全民),签订太原第一机床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4年9月25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结合乙方的有关情况,安排乙方的生产(工作)任务,并通过鉴定岗位劳动合同确定具体岗位和有关事宜;乙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或安排;乙方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1999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从1999年1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称,1999年被告将原告等六人的工作岗位从财务处调整至销售处,但因被告制定的销售政策不合理,原告等人要求回原岗位工作,但被告的厂长却通知原告等人下岗等待重新分配并不予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等任何工资、福利,导致原告待岗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以太原第一机床厂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最低生活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同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不字〔2016〕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被告作出的第53号通知书及关于对申忠东等四人给予除名的决定各一份。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拟调整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到厂人教处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书”本人签字”处签有”魏”,经手人处签有”李”,送达日期标注为2002年10月29日。被告在2003年元月10日作出关于对申忠东等四人予以除名的决定(一机人教字(2003)第1号太原第一机床厂文件),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在部门多次批评教育无效为由,根据该厂《职工奖惩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关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的累积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应予以除名”的规定,对魏保杰等四人予以除名。被告称上述通知书由原告本人签收,除名决定经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领取。原告称,是被告让其在家待岗而非原告旷工,且其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及除名决定,通知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及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劳动合同书、太原第一机床厂1999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被告作出的第53号通知书及关于对申忠东等四人予以除名的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无故长期旷工违反合同约定和劳动纪律,被告按该厂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系被告让其在家待岗而非其本人旷工,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在1999年11月至2003年1月期间长期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且无证据佐证系被告要求原告在家待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通知书,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知情。对此,被告在2002年10月29日作出通知书、在2003年1月10日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此时距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日2004年9月25日仍有一年半多的时间,且原告也自称待岗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岗位,此外,被告从1999年11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2003年3月停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一事不合常理,原告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04年9月25日届满,且双方实际形成劳动关系不满十年,双方不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03年1月10日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3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保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