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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健元与吴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健元,吴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548号原告:石健元,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西吉县。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俊贤,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吉县。原告石建元与被告吴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元、被告吴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份开始相恋。自恋爱一年来,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2016年6月29日,被告以需要装修自己的聚美形色美容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323元。原告念于双方系恋人关系,没有推脱就向被告借款8323元,并且自己亲自为被告装修店面买各种材料,帮忙叫装修工。2016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700元。该笔款项原告分两次借于被告,第一次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存于被告的农业银行卡19000元,第二次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一起用以偿还被告信用卡。后被告店面装修之后,与原告的关系逐渐疏远,并减少与原告的联系。但原告念及双方的关系,没有叫被告偿还借款,一直与被告不断沟通交流,被告却并不领情,不与原告联系,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并推诿至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俊贤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双方恋爱期间发生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经营的美容店的装修是被告父亲投资的10000元,并不是原告出的钱,只是原告给被告代为支付了一笔约一千元的广告牌子费,但是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花的钱属于单方赠予,因为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承诺过:在恋爱期间花原告的钱将来要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确立男女关系,在恋爱期间,二人感情较好。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确实给被告花过一部分钱,都是和被告一起买衣服、买鞋,和被告一起吃饭、游玩,具体消费数额被告都记不清了,原告给被告的影响是为人慷慨大方,尤其在被告经济困难期间,将自己的钱和被告一起花,就这一点,足以让被告十分感动,双方的恋爱关系一直保持到2016年8月。双方分手的主要原因是在2016年8月12日下午六点,原告背着被告在银川商业步行街带着别的女人吃饭、买衣服,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原告背叛感情的行为让被告极度伤心,当年8月28日,原告又来到被告处请求被告原谅自己,被告气愤之余没有原谅原告,原告见自己和被告感情已经走到头的情况下,动手抢走被告的手机和钱包内的物品,在此过程中,还动手打伤被告。如今又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故意歪曲事实。综上,被告认为,恋爱期间,不管男方为女方花钱购物及消费,还是女方给男方花钱购物及消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都属于为确立恋爱关系必要性的开支,应属于单方赠予,对此法律并没有规定给哪一方有返还的义务,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存在关联性。所以,请求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开始交往。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替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1710元,其中向西吉县新梦想广告部支付广告牌制作费850元,向西吉县腾龙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名片、代金券、条幅制作费220元,在西吉县亨达厨具店购买饮水机原告支付260元、在西吉县光明家具店购买休闲椅原告支付38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共计19000元,先后为10000元、2200元、6600元、200元。后原、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在双方恋爱期间为被告借其装修款及存款,被告不愿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替被告支付装修费1710元,2016年8月7日分四次给被告账户存款共计1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三)项: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及现金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装修收据、现金存款凭证以及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故就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建元借款20710元;二、驳回原告石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俊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