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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谭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谭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592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达北路凹凸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来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开镇沙家圩村。法定代表人:薛美兰。被告:谭燕红,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谭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松柏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凹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冬、被告松柏公司、谭燕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孔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凹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松柏公司支付货款235000元;2.松柏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谭燕红对以上欠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凹凸公司提供纺织大圆机,松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90万、44万、2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谭燕红为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凹凸公司按约供货后,松柏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235000元未付。凹凸公司为索要货款多次与松柏公司协商要求未果,故起诉。松柏公司、谭燕红共同辩称,1.凹凸公司所述2014年6月20合同项下松柏公司不欠凹凸公司任何货款;2.该份合同项下两台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凹凸公司一直拒绝予以维修,导致松柏公司利用该两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松柏公司才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关于谭燕红的担保责任问题,从2014年6月20日合同签署方式来看,谭燕红是作为松柏公司的经办人作为签字,其签字与松柏公司连在一起的,并非作为独立主体进行签字的。该份合同是凹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只是让谭燕红签字,没有提醒谭燕红该份合同存在担保责任问题。即使松柏公司需要还款的话,谭燕红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凹凸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也过高。松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决凹凸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2.反诉费用由凹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松柏公司向凹凸公司购买高脚单面三功位网眼提花机两台。合同签订后,首先是凹凸公司迟延供货,且在设备安装后该两台机器在运转过程中又不断出现故障和技术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凹凸公司派遣技术人员维修,但凹凸公司至今未派员到设备现场解决质量问题,导致该两台设备长期闲置,也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及原材料的浪费,进而导致客户索赔等损失。即使其中一台偶尔开机,也是运转极其不稳定、效率极其低下且难以实现设备应有的各项功能。反诉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投入生产经营、创造经济效益,但事与愿违。反诉被告长期不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已经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只能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货。另外对于设备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及退还货款等问题,反诉原告正在统计,反诉原告保留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提出反诉索赔之权利。同时,鉴于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事项等因素,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凹凸公司对松柏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都是反诉原告单方面说法,且机器交付至今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故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凹凸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并非基于该份合同主张货款;对于原告2013年12月的送货单以及和调试服务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合同金额,也不能佐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买卖合同》虽无原件,但复印件的内容与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对价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所保留的合同并不一致,关键是合同价款不一致,在第一、二页中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对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两台设备在调试的时候仅仅是调试了一款花型,到后来生产其他花型的时候会出现问题,所以某一个时间点调试正常并不代表整个机器质量合格,调试情况所列项目也并未针对花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高脚单面三功位网眼提花机,而松柏公司在反诉的事实理由中亦认可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是高脚单面三功位网眼提花机两台,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应为高脚单面三功位网眼提花机,而该产品的价格即为44万元,松柏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则为高脚单面二功位网眼提花机,与双方所认可的产品名称并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发票,就该份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被告已经支付货款,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结合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也可以反映该合同项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但2014年11月两台机器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了五吨废布以及其他不利影响,被告曾经在2015年9、10月向原告提出两台设备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松柏公司保留另案索赔权利。对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相关设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松柏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买卖合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产品规格写的是二功位网眼提花机,而被告在反诉状中自认是收到的是三功位网眼提花机,且被告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是三功位提花机,所以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的反诉基础不存在,应该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如前第2点所述,双方买卖的货物应为高脚单面三功位网眼提花机,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松柏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当庭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原告签收的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1月29日原告签收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1月10日转账凭证1万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所开具的28万元的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当庭提供的承兑汇票以及发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需要庭后核实,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松柏公司提供的原告公司销售人员耿德权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进行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双方在合同第6条第4款明确约定,被告对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后3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2年,故本案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表述原告机器不能使用,刚才又说原告的机器可以生产,其说法存在自相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松柏公司提供的选针器,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拿了一个零部件就说有质量问题,证明力不足,且被告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机器使用至今是机器本身问题还是被告使用问题说不清,本院认为松柏公司提供的选针器无法证实是否为讼争机器上的配件,也无法证实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松柏公司是否尚欠凹凸公司货款?如果有的话,欠款是多少?凹凸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凹凸公司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发货明细单、调试服务单,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订立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凹凸公司向松柏公司提供纺织机器,合同价款分别为90万元,44万元及28万元,共计162万元,且机器均已运送至松柏公司处并经过调试合格。凹凸公司自认松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的为1385000元,尚欠货款为235000元,松柏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所有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松柏公司尚欠凹凸公司的货款本院认定为235000元。因为双方均未能说明松柏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是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推定履行支付义务在先的合同货款先支付。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剩余款项在乙方(即松柏公司)收到机器设备后12个月内付清。”而发货明细则体现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故该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即凹凸公司)向乙方交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余款27万。”而该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故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11月27日前;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7.5万元作为合同履行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交货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2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收到机器设备后6个月内付清14.5万元,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凹凸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体现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故该份合同为履行支付义务期限最晚的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欠款最迟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因此,松柏公司之前所支付的货款应视为支付2013年11月5日及2014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2014年6月20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松柏公司所欠货款应为2014年6月20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现凹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50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谭燕红是否需要对松柏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均载明甲方为凹凸公司、乙方为松柏公司,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约定“保证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合同落款处分别有乙方及保证人签章处,谭燕红均在保证人而非乙方签章处签名,故谭燕红应是作为该三份买卖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松柏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燕红认为原告没有提醒其该份合同存在担保责任问题,因此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讼争的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松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凹凸公司承担退货责任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乙方对机器设备内在质量异议期,应当为在收到货款之日起3个月。乙方如发现由质量问题须在收货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机器质量情况以甲方调试服务报告单通知为准,乙方在收到通知2日内不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承认甲方调试报告单的内容即机器质量为合同。”根据凹凸公司提供的机台调试服务单体现,两台机器调试情况均为正常,松柏公司及谭燕红均在机台调试服务单上盖章及签字,应视为机器质量合格,而松柏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货之日起3个月内对机器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讼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松柏公司认为讼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订立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凹凸公司向松柏公司提供纺织机器,合同价款分别为90万元,44万元及28万元,共计162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即松柏公司)向甲方(即凹凸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定金。甲方向乙方交货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收到机器设备后12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7.5万元作为合同履行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交货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2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收到机器设备后6个月内付清14.5万元,同时应向甲方提供分期付款的担保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1万元作为合同履行违约定。金甲方向乙方交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余款27万。”三份合同均约定:1.乙方对机器设备内在质量异议期,应当为在收到货款之日起3个月。乙方如发现有质量问题须在收货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2.保证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谭燕红在三份买卖合同保证人处均签字。合同签订后,凹凸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将机器发送至松柏公司处并经过调试合格。之后,松柏公司陆续支付凹凸公司货款1385000元,尚欠货款235000元未支付,谭燕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凹凸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凹凸公司与松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凹凸公司依约向松柏公司交付了货物,松柏公司亦应依约向凹凸公司支付价款。松柏公司尚欠凹凸公司货款235000元,有其盖章确认的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及机台调试服务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凹凸公司请求判令松柏公司偿付货款23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凹凸公司请求判令松柏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谭燕红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应视为对松柏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凹凸公司要求谭燕红对松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松柏公司认为讼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二、谭燕红对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共计9450元,由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静娴审 判 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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