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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爱肖、崔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肖,崔从兴,崔兴光,崔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乔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肖,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从兴,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光,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峰,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路***号。负责人:高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超,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平县。上诉人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因与被上诉人乔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0元(原审判决29796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受害人崔来俊为农村居民,并按照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受害人崔来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曲阳县滨河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曲阳县宏福佳园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社区家庭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受害人崔来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在曲阳县城区,但一审法院并不去受害人居住地及所在的社区、物业、派出所调查核实,仅仅去曲阳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宏福佳园小区的预售许可证审批登记表,认为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证不一致,就草率的认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是错误的。另外关于预售证不一致情况,上诉人是不知情的,经多方核实,是因曲阳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书写错误造成的,并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该证据只字未提,这明显是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的;二、受害人崔来俊对上诉人张爱肖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且事实上存在扶养的事实和能力,扶养费21983.75元应依法给予认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爱肖与受害人崔来俊系夫妻,事故发生前崔来俊存在收入来源,具备扶养能力,其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与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冲突,且张爱肖本人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50000元过低,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不符,有悖于法律精神,应判决不低于60000元的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本次事故对上诉人产生的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仅判决50000元显然远远不能弥补侵权人给上诉人和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四、本案上诉人主张住宿费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沧县沿××国道××路段,受害人崔来俊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崔来俊近亲属均是居住在保定,所以在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永超二审过程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5日0时许,王占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家庄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崔来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崔来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崔来俊负次要责任。被告乔永超是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961.99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交通费10000元、停尸费9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306.92元、住宿费8000元,以上共计702437.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0时许,王占乐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家庄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崔来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崔来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崔来俊负次要责任。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乔永超所有,王占乐是被告乔永超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占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T×××××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另查明,原告张爱肖是受害人崔来俊的妻子,原告崔从兴、崔兴光、崔兴峰是受害人崔来俊的子女。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崔来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抢救无效后死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961.99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受害人崔来俊1961年1月2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原告主张崔来俊的经常居住地为曲阳县城区,其提交的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曲阳县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曲阳县宏福佳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居住证明、2017年3月10日曲阳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宏福佳园售楼部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交的缴纳水费和电费收据出具时间跨度为6个月,水费收据号和电费的收据号却为连号收据,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显示崔来俊已于2010年1月20日一次性全额付清购房款,其至今未提交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等正式票据证明购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与一审法院依法在曲阳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宏福佳园住宅小区的预售许可证号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崔来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均在曲阳县城区,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5元。4、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标准计算5人10天为71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306.92元,理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5、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居住地点、受害人崔来俊就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6、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近亲属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29365.9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乔永超所有的冀T×××××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17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9404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顺序,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961.99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乔永超驾驶冀T×××××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根据王占乐和受害人崔来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又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的办法》,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09365.99元,故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61元。原告张爱肖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受害人崔来俊与原告张爱肖是夫妻关系,其子女已成年,故应由二人的子女扶养,且原告张爱肖未满60周岁,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940元,该费用已在丧葬费中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赔偿,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8000元,其没有提交该损失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乔永超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肖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支行62×××07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61元(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肖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支行62×××07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乔永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2360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购房发票一份,缴纳契税的发票一份,土地局出具的土地证明,预售许可证,2017年5月12日保定日报一份,证明上诉人居住小区的土地证丢失。提交上诉人张爱肖居住的宏富佳园小区的测绘,证明有这块土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办土地证申请,证明涉案房产证由房产公司丢失,正在补办中。遗失声明一份,2017年4-6月份水电费票据。房屋预售许可证号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人口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而且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具有随意性、任意性。对于曲阳县社区人员情况登记薄,小区名字书写有误,佳园,而登记表显示是家园,该登记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居住情况。该登记薄应与其他住户组成完整的登记本,仅有这一张不能证明与原始登记信息一致。曲阳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的出具不排除有人为因素的干扰。该三张电费收据属于白条,没有相关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所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崔来俊已经死亡,交款人还是崔来俊的名字。完税证明和发票显示开具日期为2017年6月份,不排除存在在事故发生后变更所有权的情况。再者,两份发票中显示纳税人为张爱肖,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为催来俊,发票的名称必须与购房合同的购房人保持一致,因二者存在矛盾,故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报纸上面的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土地证近期丢失,也不影响丢失之前的各种活动行为。对四张宗地图,对其来源我方有异议,因凭上诉人个人不可能有调查宗地的权利,而且证据上加盖了土地部门勘测专用章,原件不应由上诉人保管,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两本不动产权调查表,主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封面为空白,原件应由相关权利部门保存。在其中一本调查表的第二页,台头是宗地基本信息表,其中的内容看出曲阳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苗,代理人崔从兴,可以推断崔从兴为该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自己代理开发公司所出具的证据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应该认定。对于补办土地证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原件也不应由上诉人持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张爱肖、崔从兴、崔兴光、崔兴峰在二审过程中,另提交崔来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崔来俊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有资格证并不一定就属于交通运输业;也不能证明死者住院的生活来源只是交通运输业;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只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的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死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以农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张爱肖、崔从兴、崔兴光、崔兴峰提交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曲阳县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宏富佳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及曲阳县社区家庭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簿,以证实崔来俊于2010年2月16日在曲阳县宏富佳园小区购房并自2010年2月16日居住至今,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提交了相应的购房发票及缴纳契税的发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诉人一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崔来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崔来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主张崔来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张爱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张爱肖未满60周岁,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张爱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住宿费的数额,其关于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河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受害人在事故中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总损失应为631385.99元,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511385.99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5%,计434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冀092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2016)冀092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4346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张爱肖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支行62×××07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4066元,由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承担1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5615元,由崔兴光、崔兴峰、张爱肖、崔从兴承担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