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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叶玲芬、陈爱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玲芬,陈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叶玲芬,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被执行人:陈爱娥,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叶玲芬与被执行人陈爱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22立调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叶玲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陈爱娥有不动产信息、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05月26日,在(2017)浙1022执985号案中被执行人陈爱娥的珠岙镇祥里村(房产证号:ZA××24)的房产已被查封,因土地证问题无法拍卖。2017年0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爱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叶玲芬确认被执行人陈爱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