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7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戴晋琦与郑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晋琦,郑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7333号原告戴晋琦,男,汉族,1971年0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戴亚平,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日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定国,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戴晋琦诉被告郑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现金),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承诺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的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9193.89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3万元(现金),于11月10日前还清。该借条另备注:“已还款9万元,尚欠4万元(多退少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声称该备注内容由被告书写,但又表示被告添加上述备注内容后实际并未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3万元。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原被告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转化为而成,并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共同出资,以城市酒店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合伙租赁经营公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但同时备注已还款9万元,尚欠款4万元,因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债权凭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上述备注内容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并未按照备注内容归还9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款9万元,尚欠4万元。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若今后因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导致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被告按年利率6%偿还逾期利息。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晋琦支付欠款4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33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