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闫某某诉申请人执行人王某某等三人、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66号案外人:闫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灵丘县东河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灵丘县东河南镇。(案外人闫某某母亲)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云岗镇。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振华南街。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青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26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西花园。上述二被执行人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封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某某称,案外人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1单元303号住宅一套的查封。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并分别于2013年9月7日付购房款110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41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60000元,房屋总价211000元。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闫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案外人闫某某就上述异议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一份;2、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闫某某出具2013年9月7日付购房款110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购房款41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购房款60000元的收据三份;3、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4、2015年10月10日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闫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辩称,对案外人闫某某购房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在2012年5月9日,���异议人购买房屋是在2013年9月7日,其购买房屋合同无效。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1、封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怀仁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销控表一份;3、房屋图纸两份;4、(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外人闫某某购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买房事实也认可。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就位于怀仁县云州西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南侧,���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并分别于2013年9月7日付购房款110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41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60000元,房屋总价211000元。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闫某某出具了承诺书。2015年7月22日,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位于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28号楼243套商品住宅(合计建筑面积20265.41平方米)。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闫某某对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位于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住宅一套的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9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一份;2、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闫某某出具2013年9月7日付购房款110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购房款41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购房款60000元的收据三份;3、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闫某某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一份;4、2015年10月10日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闫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2015)南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商品房住宅认购合同(龙城华府房屋内部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闫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怀仁县城青年路商业大街龙城华府B1#(28号楼)楼X单元X号住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富贵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唐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