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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钢与宫秀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官秀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62号原告:李钢,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官秀婷,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钢与被告宫秀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秀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宫秀婷偿还人民币435000元,2、诉讼费用由官秀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李钢与官秀婷及案外人张新宇(官秀婷之子)达成三人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张新宇所欠李钢款项435000元由官秀婷负责偿还,官秀婷用自己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29-2号7-3-2的房产作价300000元抵给李钢,但官秀婷未能履行房屋过户,其所欠款项至今也未能给付,致使李钢向法院提起诉讼。官秀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案外人张新宇承诺能为李钢办理银行贷款,李钢遂将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费用共计435000元分多次通过案外人朱晓鹏支付给张晓宇。后因张晓宇未能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李钢、朱晓鹏和张晓宇三人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此款由张晓宇向李钢清偿,2016年6月25日,李钢在向张晓宇索要此款未果的情况下,官秀婷自愿为张晓宇承担此笔债务,与李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官秀婷所居住使用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29-2号7-3-2室公有直管房作价300000元出卖给李钢,如官秀婷在两个月之内退回房款300000元,李钢将无条件退还此房,在2016年8月25日后官秀婷还未退还上述房款,此房归李钢所有,更名过户等一切费用由官秀婷支付。此后,李钢又与官秀婷、张晓宇三方达成一份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官秀婷负责清偿此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官秀婷未能将房屋交付给李钢,也未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和清偿所欠款项。以上事实,有李钢提供三方债务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证人朱晓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形成的债务纠纷,通过两次债务转移,对债务的数额及清偿义务主体予以确定。根据第二次达成的三方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官秀婷负有清偿435000元债务的义务,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第二个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中,各方对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钢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官秀婷清偿债务的权利。原告李钢在被告官秀婷未能履行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亦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官秀婷给付上述款项4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秀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钢人民币4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官秀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王景民人民陪审员  鞠全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