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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范晓雷、何红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范晓雷,何红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691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玉警,男,系原告职员。被告范晓雷,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何红森,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与被告范晓雷、何红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易顺公司诉请:1、被告范晓雷支付原告代偿款18665.72元;2、被告何红森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玉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雷、何红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原告易顺公司(甲方)与被告范晓雷(乙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贷款银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款项担保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乙方同意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何红森向原告易顺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愿为范晓雷与易顺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易贷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范晓雷作为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资金金额为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范晓雷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手续费及透支利息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范晓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透支款11609.61元,2016年12月23日代偿7056.11元,合计代偿18665.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范晓雷向银行支付代偿款18665.7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范晓雷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晓雷归还代偿款18665.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红森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范晓雷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易顺公司要求被告何红森对被告范晓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晓雷、何红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665.72元。二、被告何红森对被告范晓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元,由被告范晓雷承担,被告何红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