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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与俞洪建、吕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俞洪建,吕爱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72号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宗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洪建,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吕爱才,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洪建、吕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及被告俞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俞洪建支付欠款12.56万元;二、判令被告吕爱才支付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利息47,728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债务偿清止;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吕爱才向我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被告俞洪建承建的玉山县梦里水乡工地施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吕爱才共结欠货款12.56万元,故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如于2015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则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后被告俞洪建于2015年6月19日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该货款由其承担,但利息除外。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未付。被告俞洪建辩称,我把梦里水乡工程发包给被告吕爱才承建,被告吕爱才确实向原告赊购了12.56万元的水泥,因为我未付清被告吕爱才的工程款,就和被告吕爱才说好这笔水泥款由我来付,再折抵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也同意了,所以我就在被告吕爱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该款项由我来支付的内容,我和被告吕爱才结算工程款时,该笔货款也抵扣了相应的工程款。后来梦里水乡工程未能顺利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不能验收,无法正常运营而致资金紧张,仅在前年给了原告货款1万元,余款确实没有支付。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吕爱才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条属实。当时,被告俞洪建说两个月内会付我工程款,故我向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内支付货款,考虑到万一出状况可能迟延付款,于是约定了宽限期即到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宽限期满仍未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来,我和原告及被告俞洪建三方协商一致,该货款由被告俞洪建来付,故被告俞洪建在该欠条中进行了备注。我认为,既然货款都转由被告俞洪建支付了,就应该跟我没有关系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俞洪建辩称的事实补充称,被告俞洪建在欠条上作出承诺后,另向其赊购了一车价款为4,000多元的水泥,其后确实支付了1万元,扣除该车水泥款,余款5,000多元可以抵扣本案货款,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俞洪建支付货款12万元,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吕爱才支付货款12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洪建对原告补充的事实及主张12万元货款均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爱才因承建被告俞洪建开发的梦里水乡工程而向原告赊购水泥,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货款,截至当日被告吕爱才共结欠原告货款12.56万元,故此,被告吕爱才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有吕爱才同志与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经过核对截止2014年10月30日共欠水泥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正)此据货带到梦里水乡公司欠款人签字:吕爱才2014年10月30日(本款在两个月内付清,2015年6月30日前)(如没付款按月息三分厘计算)”的欠条。后因被告俞洪建尚欠被告吕爱才工程款,原告与两被告就货款由被告俞洪建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被告俞洪建在该欠条上载明“此款项由俞洪建承担支付,利息不承担.俞洪建2015.6.19”,两被告结算相关工程款时也扣减了该笔货款。此后,被告俞洪建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余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俞洪建尚欠货款12万元。另外,被告吕爱才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或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爱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俞洪建向原告作出由其支付讼争货款、但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承诺,构成债务承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俞洪建支付余下货款12万元,被告俞洪建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爱才是否应按欠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主债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为从债务,且该从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并非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从债务本应一并转移由被告俞洪建承担,但因欠条中对债务承担的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俞洪建无需承担该从债务,那么该从债务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方面,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或行为作出,原告未明示放弃原债务的从债务,其向被告吕爱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也表明了其未放弃该从债务。如果认定本案的从债务应随主债务一并转移,被告吕爱才从原债务中脱离而无需承担从债务,被告俞洪建因债务承担约定亦无需承担从债务,则无异于变相地剥夺了原告主张从债务的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吕爱才在欠条中关于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基于对自己行为的可控性及可预见性而在债务承担发生前作出的,且被告俞洪建承诺支付货款,被告吕爱才也支付了对价,即两被告之间扣减了与货款等额的工程款。如果认定应由被告俞洪建承担主债务,被告吕爱才仍应向原告承担从债务,则无异于让被告吕爱才为不可控、不能预见的他人行为负责,有违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且当被告俞洪建逾期付款时间过长时,被告吕爱才需要承担的从债务可能已经相当于主债务或超过主债务,有违被告吕爱才同意债务承担的初衷,亦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在被告俞洪建承诺后,因原告与被告吕爱才未对此前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如何承担作出约定,由原告或被告吕爱才独自承担该利息损失均有失公平,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吕爱才各承担一半。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洪建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如逾期未付,自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俞洪建向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吕爱才向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货款12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一半;驳回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元,由原告上饶市金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俞洪建负担2,700元,被告吕爱才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青审 判 员  汪舒立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