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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8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红桥新城在建工地的5号楼,将该工地的16个建筑扣件(价值人民币48元)盗走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滑坡后街74号金某旅馆门前,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妃紫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4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张自忠路25号门前,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盗走。后该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其后,被告人胡某又实施了第二次、第三次盗窃犯罪行为,于2017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