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林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曹召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曹召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987号原告:俞林英,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南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641986779。负责人:袁国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琴,女,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召根,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俞林英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曹召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俞林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中旬,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本案原告及二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依法扣除审限49日。后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琴、被告曹召根到庭参加诉讼,鉴��人刘树臣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273.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41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对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召根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和增加,增加医疗费107365.20元、施救费90元、修理费950元,护理费变更为15758元,原告总损失合计变更为177877元,扣除被告曹召根已经垫付的123425.20元,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4451.8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曹召根��驶浙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海宁西山路海昌路口地方,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俞林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召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海宁中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曹召根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被告曹召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本案的损失已经超过了。我公司主要是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我公司仍持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曹召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7365.2元、护理费15020元、施救费90元、修理费950元,合计123425.2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部分请法院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2份共11页、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8页,驾驶员驾驶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3份均为复印件并加盖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2、被告曹召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5份、用药清单2份14页,陪护费收条2份,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3、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1份。二、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以下简称千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其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2、原告提交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起的重新鉴定而出具的,仍然认定原告所受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三期无异议,对证据1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的十级伤残仍有异议并申请作出重新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质证。对于首次鉴定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曹召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负担鉴定费的一半即1050���。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证据1中的三期鉴定结论,被告曹召根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三期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原告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并申请鉴定人刘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出院小结中,出院情况的未尾提到原告的左膝关节在CPM机辅助下屈曲约110°,伸直约0°,与我司在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所做伤残复勘时伤者的膝关节是可以伸直达到0°是相吻合的,不知鉴定人对原告的左膝关节活动度30°~110°是如何测量出来的?并坚持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复勘时可以伸直达到0°,故原告不能达到十级伤残。鉴定人刘某针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异议在���审中作出相应解释和说明:一、检查时左膝关节测量角度与所提供的视频误差问题:1、被鉴定人俞林英左膝关节的损伤为复合性损伤,即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同时又伴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关节腔积液等。经手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处畸形愈合,外侧平台关节面塌陷,畸形愈合和关节面塌陷,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加重半月板的磨损,使原本已经撕裂的半月板难以完全恢复。膝关节复合性损伤(特别是半月板撕裂)可因体位原因形成膝关节活动时常受卡,活动不到位。2、被鉴定人俞林英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其活动度的测量应以主动活动为准(韧带的结构、功能与肌腱类似),也就是说,检验时只能让被检验人尽量做到位,配合检查,法医以轻微外力辅助,避免暴力性检查给受害人带来的二次损害。同时,膝关节严重损伤、疼痛,检查时被检验人会反射性的自我保护,检验配合程度难以把控。3、检查时,我们邀请了申请方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沈勉全程见证检查过程,其现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法医临床检验记录上签字,我们认为检查结果可以使用。二、关于伤残鉴定的说明:1、鉴定结论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了便于理解,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可以补正。现对原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进行补正并解释,第5页最后一行增加一条浙鉴协[2015]15号《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第五.2.(5)条规定“膝关节半月板破裂经手术治疗的;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的,可视为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第及附录A10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2015年8月27日行“左胫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并于2015年9月26日行“左膝胫骨平台重建+并节内结构(半月板、交叉韧带等)探查术”,手术记录:探查半月板,见左膝外侧半月板卡于骨折块间,用骨刀凿开胫骨平台外侧缘骨皮质,松解卡压于骨块间的软组织及半月板。充分证明“膝关节半月板撕裂经手术治疗”之事实。根据本条款,不需要计算关节活动度,测量只是为了证明关节功能障碍的存在。综上所述,被鉴定人俞林英左膝关节损伤为严重的复合性损伤,存在伤残的损伤基���,经审查治疗经过及检查所见,符合道标十级伤残的相关标准及规范,评定十级伤残恰当、合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并不当然证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鉴定人刘某所作的解释和说明详尽、合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够反驳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下,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专业性,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千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因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合计2400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证据1中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千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虽告知了二被告,但并未与二被告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属诉前取证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但被告曹召根自愿承担该鉴定费中的10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驾驶资格、事故机动车登记及投保交强险情况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宁中医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107365.20元。被告曹召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23425.20元,其中直接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5020元(包括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2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2017年1月,经原告自行委托千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林英于2015年8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海宁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曹召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林英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5020元(114天)及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折合123元/天计算的6天护理费738元,两项合计请求护理费15758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两次住院114天及两次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千麦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证部分已作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证部分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俞林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引起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73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17天*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758元(按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1158.80元(2286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76827元。经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1820.20元(包括医疗费1073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2700元),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2916.80元(包括护理费157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4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950元、施救费9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956.80元(10000元+62916.80元+1040元=7395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2870.2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应全部由被告曹召根承担,由于被告曹召根已支付123425.20元,故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为便于结算,被告曹召根已多支付的20555元视为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由���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曹召根20555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5340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林英交通事故损失53401.80元。二、驳回原告俞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曹召根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