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52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秀莲、胡富琴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琴,武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富琴,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兴县。2017年3月2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6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武秀莲,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犯赌博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8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天平路29号租房内组织张某、徐某、杜某、凡志杰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400余元。2、2018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天平路29号租房内组织张某、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3、2018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天平路29号租房内组织张某、赵某、徐某、凡志杰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200余元。4、2018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天平路29号租房内组织张某、魏某、唐某、赵某、张丽凤、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150余元。综上,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共聚众赌博4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750余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武秀莲向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武秀莲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武秀莲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富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秀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骰子二粒、扑克牌四十张,予以没收,依法处理。被告人胡富琴、武秀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