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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669号原告:闫某某,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告:王某某,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肇州县托古乡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272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总计2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日又借款12000元,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2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底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又在原告闫某某处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谢福顺在原告闫某某处借款52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底。2016年7月20日的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所举证据均有被告王某某本人签签字或捺印,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6日谢福顺在原告闫某某处借款52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此笔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4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