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志领、周祝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领,周祝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领,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滕倩倩,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祝森,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斌,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0日、同年7月24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及辩护人滕倩倩、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周志领通过微信认识黄某2(2002年10月16日出生)。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经商谋后,驾车从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将黄某2带至永嘉县瓯北街道xxx龙翔宾馆,欲合伙开卖淫店牟利。因股份分成及开店风险问题,被告人周祝森提出将黄某2交给季某(已判刑)带至其卖淫店卖淫,被告人周志领同意,后二人将黄某2交给季某。同月23日,季建勇指使贺兰兰(已判刑)带领黄某2在瓯北街道xxxx路一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一次价格100元至150元不等。当日,黄某2从事卖淫活动12次。同月24日,季某继续带领黄某2在上述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2次。2016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伙同他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周祝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志领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周志领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作用较小,系从犯;2、系自首;3、能够自愿认罪;4、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志领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祝森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周祝森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作用较小,系从犯;2、系自首;3、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祝森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周志领通过微信认识黄某2(2002年10月16日出生)。同月20日,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经商谋后,驾车从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将黄某2带至永嘉县瓯北街道xxx龙翔宾馆,欲合伙开卖淫店牟利。因分成及开店风险等问题,被告人周祝森提出将黄某2交给季某(已判刑)做卖淫生意,被告人周志领同意,后二人将黄某2交给季某,并口头约定由季某给予一定好处费。同月23日,季建勇指使贺兰兰(已判刑)带领黄某2在瓯北街道xxxxx路一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一次价格100元至150元不等。当日,黄某2从事卖淫活动12次。同月24日,季某继续带领黄某2在上述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2次。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周祝森协助乐清市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该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季某、贺兰兰的供述,证人黄某2、黄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学籍信息、学籍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相关立功材料,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因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故对二被告人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周祝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志领、周祝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祝森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相应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志领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志领伙同他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祝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领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祝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多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