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倩与王俊霏、王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王俊霏,王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938号原告:刘倩,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霏,男,,藏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王传坤,男,藏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刘倩与被告王俊霏、王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被告王俊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5年9日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俊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己偿还了45000元,余款10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扣押了被告王俊霏所有的C200奔驰轿车一辆,被告王俊霏带50000元现金到原告处取车,被原告拒绝,至今车由原告扣留。被告王传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被告王俊霏系被告王传坤之子。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3.1%。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若未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以本人名下汽车做为抵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涪城支行向被告王俊霏转款1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3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涪城支行转账,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17150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17150元,2014年10月23日偿还100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93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5000元,但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原告以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扣押了被告王俊霏所有的C200奔驰轿车一辆,后被告王俊霏持现金人民币50000找原告协商退车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以47000元价款将车转让他人,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被告的《承诺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王传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倩与被告王俊霏、王传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刘倩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王俊霏、王传坤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1%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己超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己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9300元,虽然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但被告对己支付超过部分利息并未请求返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返还被扣押车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霏、王传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倩借款本金1145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王俊霏、王传坤负担(原告刘倩已预交,被告王俊霏、王传坤在还款或者被执行时一并向原告刘倩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林书 记 员 徐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