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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泉、杨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杨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婷,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涂磊,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泉、杨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泉,被告人杨婷及其辩护人涂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婷与被告人张泉系男女朋友关系,杨婷知晓张泉对外向他人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8日凌晨,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另案处理)在崇州市某酒店318号房间内准备吸食“冰毒”,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婷帮忙购买少量“冰毒”。被告人杨婷在该酒店408号房间内找到被告人张泉,被告人张泉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交给杨婷,杨婷将该0.3克“冰毒”转交给陈某。陈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杨婷付款100元,杨婷同样以微信转账方式将100元支付给被告人张泉。2017年3月9日19时30分,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某酒店408号房间挡获被告人张泉、杨婷及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四人,并在张泉的衣物包内查获净重为2.6克疑似“冰毒”一小袋,在房间床下发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及吸毒工具内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泉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个叫“陈某2”的男子购买,未查实。涉案甲基苯丙胺2.6克由公安机关扣押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张泉、杨婷因吸毒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天,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泉、杨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涂磊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吸毒人员陈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被告人张泉、杨婷指认贩毒地点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泉、杨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泉、杨婷相互伙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泉、杨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婷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涂磊关于被告人杨婷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泉、杨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杨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6克、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