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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兴旺与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兴旺,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旺,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乐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潘兴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锐普索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兴旺、被上诉人锐普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与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兴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重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2002年10月22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担任钻井副队长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次签订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4日-2016年1月3日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因个人原因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于2014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时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至今手里也没有合同。工作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班,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上诉人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2条、第3条、第9条、第11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未接到过被上诉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报,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为达到免除自己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采用放假不给开工资为由的违法手段,不顾上诉人已在其单位连续工作13年的事实,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上诉人放假不给开工资,被上诉人拿空白合同让上诉人签字,此劳动合同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恳请二审法院将这种错误判决彻底予以纠正,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单的认定已经足额支付了是错误的。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有关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诉讼时效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本案的处理依据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应当适用的未适用,不应当适用的却被错误适用。锐普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于2002年12月17日招用的雇工,先后从事钻井工、钻井副队长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2014年8月1日,无故矿工,单方解除了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2.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1日辞职。单方解除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在事隔1年零5个月,即2016年1月4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潘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锐普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224元,拖欠工资78428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22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79966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01995元,共计989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兴旺于2002年12月17日到锐普索公司从事钻井工岗位,工作后任副队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2014年8月1日起,潘兴旺开始不到锐普索公司单位上班,锐普索公司给潘兴旺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之后未向潘兴旺支付工资,潘兴旺也没有向锐普索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锐普索公司提供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单,以证实潘兴旺在上述工作时间,锐普索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潘兴旺对锐普索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有异议,但也没有另行提供其加班没有得到相关工资的证明。2016年8月30日该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做出松劳人仲字(2016)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付潘兴旺的各项请求。潘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潘兴旺于2002年12月17日到锐普索公司单位工作,系锐普索公司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潘兴旺与锐普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锐普索公司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故潘兴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潘兴旺自2014年8月1日自愿解除与锐普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锐普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锐普索公司不应支付潘兴旺的补偿金。潘兴旺工作截至2014年8月份,锐普索公司也足额支付到当月工资,故锐普索公司不存在拖欠潘兴旺的工资的行为。潘兴旺于2016年1月4日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兴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兴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只要求锐普索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锐普索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潘兴旺明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劳动关系是单位违法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如何确认的问题,是劳动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前提。本案中,潘兴旺自愿解除与锐普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锐普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锐普索公司不应支付潘兴旺的补偿金。潘兴旺于2016年1月4日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因此,潘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