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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龙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龙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龙涛,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并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5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5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龙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滕龙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滕龙涛开始在本市经开区某某公司务工,因还未到发工资的时候没有钱用,便起意盗窃。2017年5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滕龙涛窜至本市经开区健安大道东风招待所旁边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某某公司员工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然后销赃给在本市洞阳镇牛泸路某号摩托车修理店店主孙某,得赃款28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滕龙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滕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所保全清单、领条、摩托车销售款收据及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孙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龙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龙涛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龙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滕龙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