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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鹤与尹学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尹学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270号原告:黄鹤,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尹学洛,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黄鹤与被告尹学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学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5%计息,逾期后按照24%计息至2016年10月30日实际垫付之日止,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付传鑫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后借款到期被告无故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依据相关合同向付传鑫垫付了被告的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尹学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被告尹学洛向付传鑫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及违约金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尹学洛向付传鑫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于2016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款数额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逾期后每天应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鹤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当天,原告称付传鑫预先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后,实际提供给被告尹学洛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2、2016年9月10日,被告尹学洛因无力偿还上笔借款遂再次向付传鑫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及违约金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尹学洛向付传鑫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于2016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逾期后每天应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鹤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当天,原告称付传鑫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提供给被告尹学洛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3、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学洛未按约还款,原告黄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6年10月30日替被告尹学洛偿还借款。付传鑫将被告尹学洛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据及违约金协议书交付与原告黄鹤。后被告尹学洛一直未偿还该垫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鹤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10月30日替被告尹学洛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尹学洛作为借款人,对保证人的该笔垫付款应予偿还,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5%计算,借款逾期后至原告垫付款项之日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按照全部借款本金30%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之和为890元。自原告黄鹤垫付款项后的利率,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尹学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学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鹤垫付本金25000元、利息890元,合计2589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尹学洛负担1150元,原告黄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