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纪婷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纪婷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231-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8561872123。主要负责人:高辉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璇,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明,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纪婷婷,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鲤城支行)与被告纪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璇、谢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婷婷偿付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628.3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合计684.34元(计至2017年5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2、由被告纪婷婷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纪婷婷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情况下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闽通信用卡,被告纪婷婷保证申请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纪婷婷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经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审核通过,给予被告纪婷婷办理信用卡,账号为00×××13,信用额度为15000元,开卡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被告纪婷婷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纪婷婷结欠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628.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684.34元。被告纪婷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纪婷婷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纪婷婷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中原告农行鲤城支行陈述为证。被告纪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与被告纪婷婷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纪婷婷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纪婷婷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在被告纪婷婷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628.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684.3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他约定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被告纪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