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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春燕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春燕,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春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岳春燕经联系向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到于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岳春燕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放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麦当劳餐厅对面的花丛内并拍照发给于某,后于某安排人取走。二、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岳春燕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C单元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重约1克。三、2017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岳春燕经联系向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到于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双方约定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6楼交易。被告人岳春燕从其住处7022室前往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岳春燕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并在被告人岳春燕住处一绿色小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五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问樑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春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春燕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春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春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春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