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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000号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丰原镇。被告:房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大明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梦莹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年5月原、被告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李某乙。2014年4月28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年龄较小,加之对被告缺乏了解,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9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居住其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多次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房某辩称,我认为婚后我俩之间无大的矛盾,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2012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李梦莹,2014年4月28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9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确系夫妻关系;2、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为建立美好家庭生活而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君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