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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沈从林、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从林,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沈从林,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4121959-1。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2)烈民一初字第0024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沈从林与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沈从林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主体,安徽省来安县建筑防水材料厂是真正的权利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沈从林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百度搜索“”